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杏彩体育注册 《贵州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出台》2022年1月1日起

来源:杏彩体育app 作者:杏彩体育平台登录 发布时间:2024-09-21 04:45:30点击: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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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州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21年11月26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共七章、五十五条,包括安全责任、建设安全、线路安全、运营安全和法律责任等内容,重点确定了铁路安全管理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统筹、企业负责、行业监管与属地治理、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工作机制;明文规定了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铁路沿线安全环境管理牵头协调等职责,铁路建设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应移交道路管理部门或者经营企业维护管理;全面构建了安保区内禁止性行为和限制性行为、安保区外限制性行为、铁路桥梁下和隧道顶上活动、安保区外50米范围内林木巡查、铁路沿线米范围内轻飘物、电力线米范围内飞行物和地质灾害等影响线路安全隐患问题的防控和治理体系;突出强调了无线电管理以及禁止干扰检票闸机,擅自进入列车司机室等工作场所,殴打、谩骂和侮辱铁路工作人员等有关运输安全方面的内容。

  同时,《条例》进一步加强了路地双方有关铁路安全的协调沟通机制、压实了铁路沿线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铁路安全管理职责、加大了对危害铁路安全行为的处罚力度。《条例》的出台,弥补了上位法对铁路安全管理规定的不足,为构建贵州铁路外部环境长效治理机制提供了根本的法制遵循。 (朱焌吉)

  《贵州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已于2021年11月26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安全和畅通,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 铁路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路地协同、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政府统筹、企业负责、行业监管与属地治理、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辖区管理职责依法负责本省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本级人民政府、铁路监督管理机构、铁路建设单位和运输企业参与的铁路沿线安全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铁路安全管理的重大事项,依法处理铁路安全管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按照国家规定由地方承担的铁路安全环境管理以及护路联防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铁路沿线安全环境管理牵头协调等职责。

  第六条 铁路监督管理机构、铁路运输企业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预案相衔接,构建铁路、地方突发事件应急联动体系,并定期组织开展联防演练、预警响应机制演练、模拟突发事故处置演练,提高铁路安全预警、事故处置能力。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自然资源、水利、公安、交通运输、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地质灾害、极端天气等监测预警沟通机制,落实安全防范和防灾减灾措施。

  铁路运输企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应急救援电话号码,方便公众反映影响铁路安全的突发事件。

  第七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铁路监督管理机构、铁路建设单位和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铁路安全意识,共同维护铁路安全。

  铁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中小学校应当定期开展铁路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引导村(居)民、中小学生遵守相关规定。

  第八条 在铁路安全信息采集、安全监测、安全防护、风险预警、应急处置等方面,充分应用物联网、人工智能、云计算、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提升铁路安全管理的智能化水平,建设数字安全保障体系。

  鼓励铁路安全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大数据安全管理、大数据安全分析、数据安全可视化等新技术、新设备的研发和推广应用。

  第九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铁路安全管理属地管理责任,应当将铁路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平安建设范围,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制和双段长工作责任制,承担铁路沿线安全环境整治和安全保卫职责。

  铁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辖区内铁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组织村(居)民维护铁路安全。

  第十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负责用地范围内的安全管理工作,履行铁路外部环境隐患排查责任,依法对设计开行时速120公里以上列车的铁路线路实行全封闭管理,加强对铁路沿线安全环境巡查和铁路线路封闭设施日常检查维护,发现问题及时依法处理;不能处理的,立即依法报告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协调做好跨越航道的铁路桥梁区域、责任范围内上跨铁路道路桥梁和道路铁路并行路段安全防护设施风险管理和隐患排查整治等安全管理工作,设置并维护责任范围内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防撞设施、道路限高限宽标志;依法与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共同做好铁路道口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铁路沿线规划管理,将铁路线路、车站、枢纽及其他有关设施的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依法做好铁路沿线山体滑坡等地质灾害防治。

  第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铁路沿线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工程建设的管理,城镇规划区内铁路沿线两侧高大烟囱,彩钢瓦、石棉瓦等采用轻质物体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安全隐患问题排查整治,上跨铁路城市道路桥梁的安全运行管理。

  第十四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铁路沿线农业产业进行合理规划,做好农用薄膜、塑料大棚等农业种植、养殖设施对铁路运输安全的隐患排查整治。

  第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与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和安全生产协调机制,依法做好铁路沿线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储存、销售企业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铁路安全知识纳入学生安全教育内容,将爱路护路教育与平安校园建设相结合,增强学生铁路安全防护意识。

  第十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开展铁路沿线森林火灾巡护、火源管理和火情早期处理,协助铁路运输企业开展森林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协助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指导、协调和监督危及铁路安全的林木处置。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车站、列车等场所和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建立健全铁路治安预警防范、应急处置等机制,依法制止、查处危及铁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水利、能源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铁路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铁路安全隐患,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排除;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立即通报铁路运输企业或者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铁路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的规定,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铁路勘察、设计阶段应当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尽量避开地质灾害隐患威胁,无法避让的,应当在设计、建设阶段及时采取治理措施排除地质灾害隐患风险,为铁路建设及运营提供安全环境。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道路、轨道交通、渡槽、渠道、航道、管线等设施与铁路交叉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并优先选择下穿铁路方案,签订安全管理协议。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方案之日起20日内回复意见。

  新建、改建铁路与道路、轨道交通、渡槽、渠道、航道、管线等设施交叉的,铁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道路等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协商一致,签订安全管理协议。

  第二十四条 铁路与道路相互交叉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的设置、管理及维护所需费用的承担,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二)道路建设在后的,由道路方承担建设费用;铁路方要求超过既有标准建设所增加的费用,由铁路方承担;

  (三)铁路建设在后的,由铁路方承担建设费用;道路方要求超过既有标准建设所增加的费用,由道路方承担。

  第二十五条 铁路建设工程竣工后,存在可能影响铁路安全的弃土、便道、防护设施及其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建设单位或者相关责任人应当立即清除或者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告。

  既有铁路线路需在铁路用地范围外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但尚未划定并公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提供的方案之日起20日内,按照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组织有关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部门划定并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书面确认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平面图后,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组织实施并设立标桩。

  未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或者未签订安全协议,禁止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实施以下危及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铁路运输企业发现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建筑物、构筑物、供水、油气输送等管道或者光(电)缆等设施危及铁路安全的,应当及时告知产权人或者管理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所产生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拒绝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或者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保证铁路安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行为,应当在施工前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并签订安全管理协议,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

  对危及铁路安全或者未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进行施工作业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立即制止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无法制止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县级人民政府、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情况紧急危及铁路安全时,铁路运输企业可以先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条 在铁路桥梁用地范围内,不得擅自搭建影响铁路安全的建筑物、构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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